栏目:居转户落户上海咨询    人气:0    日期:202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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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因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导致收费困难,所以时常出现留置货物和拒绝交付单据而产生的纠纷。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有关的文件资料,在作者本人十多年货物运输工作经验和十多年专业律师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主要根据我国左边法律右边的有关规定,借鉴他国有关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本文的主要内容是:

  

,提出了作者的见解。

  

关键词:国际货运代理货物留置权单据滞留权

  

第一章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含义

  

国际货运代理英文最通常习惯的表述是“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或者是“freightforwarer”。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freight”有“运费”、“货运或者货物运输”、“运载的货物”三种含义;“forwarder”则解释为:

  

(1)“货运代理人”、“转运人”、“代运人”;

  

(2)“转交左边法律右边事务的人”;而“freightforwarder”解释为“货运代理人”、“货物转运人”,是指以集中小额货物并将其运至目的地为业的人。1

  

关于国际货运代理含义的解释很多,许多国家、国际机构、学者、工具书等的解释不尽相同。其中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公布的《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法》(FIATAMODELRULESFORFREIGHTFORWARDINGSERVICE)第2.2条款规定,“货运代理人系指与客户订立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的人”,第2.2条款规定,“货运代理服务系指各种与货物运输、拼装、存储、管理、包装或分拨相关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辅助和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和财务事项、向官方申报货物、货物保险、取得有关货物单证或支付相关货物费用等。”23

  

中国(我国)官方文件对国际货运代理人没有正式解释,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作了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4发布施行)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商务部2004年公布)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从上述内容看,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已不仅包括代理人的业务,也包括承运人、保管人等的业务。国际货运代理的具体业务范围为货物运输、拼装、存储、管理、包装或分拨相关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辅助和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和财务事项、向官方申报货物、货物保险、取得有关货物单证或支付相关货物费用等。希望读者能从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来理解国际货运代理的含义。

  

在我国实践中,国际货运代理通常简称“货运代理”或“货代”。“国际货运代理”从文字本身通常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是指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即国际货运代理业;其二是指具体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即国际货运代理人。除了特别说明,本文中出现的“国际货运代理”和“货运代理”均指国际货运代理人,不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业,也不是指我国国内的货运代理人。5

  

  

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左边法律右边定位

  

  

一、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的立法

  

  

本文主要从我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相关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角度探讨国际货运代理的留置权,因此本文也就重点介绍我国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的立法。

  

我国涉及国际货运代理左边法律右边定位的立法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发布时间顺序,具体分列如下:

  

1.1990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简称1990《货代管理规定》)。

  

2.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简称1995《货代管理规定》)。

  

3.2001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

  

4.2003年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5.商务部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简称2004年《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该细则是对1998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版。

  

6.2005年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此前发布的下列5个相关文件先后被废止: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200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3年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7.2012年2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该规定已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左边法律右边定位

  

国际货运代理的左边法律右边定位,即如何确定国际货运代理在左边法律右边上的身份,是代理人、承运人,还是其他什么人。国际货运代理身份多变,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身份,这是公认的,但是国际货运代理到底具有哪些身份却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可以作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当事人,而有时在同一项业务中具有不同身份。比如在承运进出口货物时,一些较大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能拥有自己的内陆运输工具、集装箱堆场和仓库等,它们既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进出口相关手续,又负责将委托人的货物存储在自己的仓库内。在将货物转运的内陆目的地时又使用自己的卡车等运输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出现“混合身份”,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如不签发运输单据,就是纯粹的代理人,在货物存储过程中是保管人,在内陆汽车运输过程中是实际承运人,有时可能是签发联运单证的全程承运人,也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6本文认为货运代理可以作为当事人,7但作为当事人的说法比较抽象,且与作为代理人并列不妥,因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纯粹代理业务一方的当事人。

  

还有人认为货运代理是货主和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理由是1990《货代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货运代理是中间人的说明显然不妥,因为“中间人”不是一个明确的左边法律右边概念。并且2004年《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中间人的说法作了间接修正,该细则第二条只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未再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中间人。

  

另外有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可以分为如下两种主要类型:“代理人”型货运代理和“承运人”型货运代理。后者又可分为公路运输中的“承运人”型、国际海运中的“无船承运人”型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型”的货运代理。8

  

本文认为,确认国际货运代理的左边法律右边身份,不能脱离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根据2004年《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个体户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拔、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本文认为,上述“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还应包括代为办理申请铁路运输车皮计划等。

  

根据上述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我国有关左边法律右边主体的规定和货运代理业务实践,本文认为货运代理应具有如下三个主要左边法律右边身份:

  

(1)代理人;

  

(2)承运人(包括海运无船承运人、涉及空运缔约承运人、涉及铁路运输缔约承运人、涉及公路运输缔约承运人、公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和多式联运承运人等);

  

(3)其他业务的当事人(如仓储保管人等)。

  

这样划分货运代理的左边法律右边身份,不仅逻辑关系比较清晰,而且在我国有利于左边法律右边适用,在实践中比较容易确定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

  

  

  

注释:

  

1.郭萍著:《国际货运代理左边法律右边制度研究》,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17页。

  

2.年11月5日访问。

  

FIATAMODELRULESFORFREIGHTFORWARDINGSERVICE,2.1.FreightForwardingServicesmeansservicesofanykindrelatingtothecarriage,consolidation,storage,handling,packingordistributionoftheGoodsaswellasancillaryandadvisoryservicesinconnectiontherewith,includingbutnotlimitedtocustomsandfiscalmatters,declaringtheGoodsforofficialpurposes,procuringinsuranceoftheGoodsandcollectingorprocuringpaymentordocumentsrelatingtotheGoods.2.2.FreightForwardermeansthepersonconcludingacontractofFreightForwardingServiceswithaCustomer.”

  

3.JanRamberg:FIATATheLawofFreightFrowarding,PublishedbyFIATA2002,P146,147.

  

4.该部现已变更为商务部。

  

5.在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与国内货运代理所适用的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章有相同的部分,但也有很多不同的部分。因此二者有很多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

  

6.张嘉生、王春丽著:《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左边法律右边风险防范》,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2008年8月版,第13页。

  

7.JanRamberg:FIATATheLawofFreightFrowarding,PublishedbyFIATA2002,P18.

  

8.郭萍著:《国际货运代理左边法律右边制度研究》,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75页。

  

第二章留置权简介

  

第一节留置权的概念和性质

  

留置权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留置是一种债务的担保方式。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认为留置权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承认其物权性。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其已经占有的相对人的财产有拒绝返还的权利,但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例如法国否认留置权为物权,将留置权视为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将留置权规定为以基于同一债权关系所发生的两个对立债权的拒绝给付权,留置权的性质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性权利;二是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留置权只能根据左边法律右边规定而成立,为法定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财产享有的法定物权。例如瑞士民法将留置权视为动产质权,并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日本规定的留置权,仅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中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并赋予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效力,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三是英美法约定留置权。英美法系国家的留置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英国将留置权称为扣押权。12

  

第二节有关留置权的立法

  

世界各国有关留置权的立法不尽相同。本文此节专门介绍和分析我国涉及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的立法。

  

一、我国涉及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的立法

  

按公布的时间顺序,我国涉及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的立法主要是:

  

1.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左边法律右边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规定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差。

  

2.199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和留置权的行使作了规定。

  

3.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专设“留置”一章,从第82条开始至第88条,共7条。其中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第380条和第395条对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仓储合同保管人的留置权分别作了规定。此外,第66条和第67条虽然不是直接规定留置权的,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也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

  

5.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留置部分作了解释。其中从107条开始至第113条共7条,专门对留置作了解释。此外,该解释第114条规定,该解释第64、80、87、91和93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留置。

  

6.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7.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专设“留置权”一章,从第230条开始至第140条,共11条,对留置权的规定比以前的规定有很大变化。

  

8.2012年2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简称《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此条严格来讲不是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仅是单据滞留权的规定。因此规定与本文有关,所以在此一并列出,以便读者更清楚地了解有关内容。

  

  

二、简析我国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的左边法律右边规定

  

上述左边法律右边(不包括司法解释)都有对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但具体规定的内容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二是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权人占有。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左边法律右边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所留置的财产(货物)应是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对方的财产,因此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权人占有,具体何为占有,《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解释。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根据此条规定,因该条规定中的“其”字含义不清,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所留置的货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34但大多数学者和权威机构都认为,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567对此本文认为,从字面上通常理解,“其货物”应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符合立法本意。但是,海上货物经常易主,此条规定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不利于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对此条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但在修改前,此条规定仍应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有利于维护左边法律右边的权威。

  

关于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权人占有的问题,《海商法》第87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1年7月20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所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权人占有。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作出了解释,“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据此,《担保法》规定所留置的动产(货物)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还包括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的货物,条件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以债权人不知的事实状态为限,债权人应当知道的除外。例如,托运人(债务人)将偷来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债权人)进行卡车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前不认识,不知道而且也不应该知道该货物是托运人偷来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所以,《担保法》规定所留置的动产(货物)不限定为债务人所有。

  

关于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权人占有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82条规定,所留置的货物必须是债权人占有的货物,而且只能是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和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占有的货物。债权人因其他原因(如无因管理)取得得占有,不能享有《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并未明确规定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8实践中,对承运人是否只能留置债务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有的货物存在争议,根据一般的理解和权威部门的意见,此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不应限定为债务人所有。关于所留置的货物是否限定为债权人占有的问题,此条也未明确规定。但一般理解和权威部门认为,此条规定留置的货物应限定为债权人占有。9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留置的货物是债务人的动产,但未明确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对此本文认为,在没有权威解释作出之前,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因不限定在同一左边法律右边关系,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宜,否则,债权人可能滥用留置权,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失衡。该条明确规定了所留置的货物必须为债权人占有,而且是已经合法占有。如不是基于合法占有(如偷来的)则债权人不应当留置。

  

注释:

  

1.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374、375页。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494页。

  

3.陈鸿:《试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若干左边法律右边问题》,载《当代记录人》2005.14期,第46、47页。

  

4.黄永申:《试论留置权的左边法律右边特征及提单中留置权条款的左边法律右边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9/2(总第49期),1999年6月,第5页。

  

5.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二版)》,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82页。

  

6.庄元:《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航海技术》2002年第5期,第20页。

  

7.《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1年7月20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左边法律右边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529、1530页。

  

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528页。

  

第三章国际货运代理对货物的留置权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货运代理具有(1)代理人、(2)承运人和(3)其他业务的当事人三种主要左边法律右边身份。下面根据我国左边法律右边的有关规定,对货运代理分别作为代理人、承运人和其他当事人(仓储保管人)时的货物留置权予以阐述。

  

第一节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货运代理有时不作为承运人或其他业务的当事人,仅仅是作为代理人从事相关代办业务,如代办订舱、申请车皮计划、货物的监装、监卸、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咨询等。当委托人未支付相关代理费、佣金以及代理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货运代理是否对所接触或涉及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我国左边法律右边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1也没有明确规定货运代理的留置权。这可能是因为制定者考虑到我国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即使在该交易条件中明确规定货运代理的留置权,并且货运代理和相对人同意采用该交易条件,在我国也可能存在问题。

  

本文认为,货运代理仅仅以代理人身份从事相关业务,不占有货物,实践中也较难控制货物。所以,基于我国留置权具有法定性,在目前我国左边法律右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仅仅作为代理人时不应享有货物留置权。如果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货运代理可以采用其他合法途径追索,不应留置或扣押相关货物,以免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节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我国左边法律右边在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方面有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不太一致。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时,当然可以享有相应的货物留置权,但应注意区别情况,依照应当适用的左边法律右边正当行使留置权。

  

一、货运代理作为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由此可知,无船承运人经营的无船承运业务是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

  

如前所述,与货运代理留置权有关的左边法律右边比较多,而且规定也不一样,这就出现无船承运人留置权应适用哪个左边法律右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无船承运人留置权首先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时适用《物权法》,因为《海商法》与《物权法》、《民法通则》虽为同位法,但《海商法》是特别法;《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是新发,与《担保法》相比是上位法。2《海商法》第42条第(一)项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无船承运人符合该项关于承运人的规定,应享有《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

  

下面根据《海商法》和《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对无船承运人留置权进行具体说明。

  

(一)无船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无船承运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务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已经到了支付时间,但没有付清。

  

2.无船承运人占有货物

  

通常无船承运人并不控制货物的实际运输,也不参与船舶经营,因此对于无船承运人如何通过“占有货物”来实现留置权,学者有不同意见。如果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在没有交过收货人之前而占有货物,属于直接占有,对此学者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船舶和货物都在实际承运人控制之下,无船承运人是否能实现留置权?对此,无船承运人可以通过实际承运人“间接占有”货物而实现留置权。所谓“间接占有”是指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非现实占有货物,仅对货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从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环节来看,应当是在货物抵达卸货港后,无船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凭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向实际运输的海运承运人换取提货单(deliveryorder,D/O),然后向港口或码头堆场主张提取货物。所以无船承运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海运提单的占有和控制,而对货物进行“间接控制”,从而达到留置货物的目的。3债权人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4

  

通常认为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但是因法院扣押导致债权人丧失占有的,债权人因留置权产生的利益不应受到影响。567

  

3.留置的货物必须限定为债务人所有

  

(请见本文第二章第二节,二、“简析我国涉及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左边法律右边规定”中有关“《海商法》第87条规定”的相关论述)。

  

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物为债权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时,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债权由占有的货物本身而发生,债权的发生与占有的货物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的海上货运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但对《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不一定是成立要件。

  

5.债务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

  

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债务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才可以留置货物。在这里“适当担保”,可以理解为承运人接受的保证担保、签约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抵押、签约并向承运人提交了动产的质押等。

  

6.不能是海关监管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留置。否则,有关承运人或司机将受到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等。8

  

7.左边法律右边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留置货物

  

根据《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如左边法律右边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某些财产(货物)不得留置,则留置权不能成立。如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货物,承运人的留置权也不能成立。

  

(二)无船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

  

无船承运人实现留置权应当依照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办理。《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此条规定了无船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和方式。

  

1.无船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是:(1)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时间可以短于60日。(2)债务人上述日期内部仍不偿还到期债务,包括保管费、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

  

2.无船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是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有关程序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承运人不可以自行拍卖货物或自行变卖货物。但是如果债务人与承运人协商一致确定留置货物的价格,由债务人将货物折价给承运人,承运人取得留置货物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左边法律右边也不禁止。所以折价也应是《海商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另一种实现留置权的方式。

  

二、货运代理作为非海运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海商法》对其他左边法律右边而言相对独立,自成体系,本文就主要适用《海商法》的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单独作了如上论述。而货运代理作为其他承运人(非海运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都应适用《合同法》第315条和《物权法》等左边法律右边,具有一定的共性,在此一并论述。

  

货运代理可以作为非海运承运人,包括涉及空运缔约承运人、涉及铁路运输缔约承运人、涉及公路运输缔约承运人、公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和多式联运承运人等。(需要说明的是,多式联运承运人留置权能明确是涉及国际海运部分的,则适用货运代理作为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一)非海运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非海运承运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已经到期,没有付清。

  

2.承运人占有货物

  

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这种对货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但是因法院扣押导致债权人丧失占有的,债权人因留置权产生的利益不应受到影响。

  

3.留置的货物不必须限定为债务人所有

  

在这一条件方面,目前权威部门对《海商法》第87条和对《合同法》第315条的意见正好相反。权威部门的意见认为,依《合同法》第315条,所有权不是货物留置权行使的必要条件。9本文完全同意此意见。

  

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是否必须有牵连关系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与此有关的法条主要是《合同法》第315条、《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物权法》第231条。10在此方面上述各条规定的不一样。《合同法》第315条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是否必须有牵连关系,只是说了“相应的货物”。对此权威部门的理解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使得留置货物的价值与债权(未付清的运输费用加上可能产生的费用,如留置费、拍卖费、诉讼费等)相当,不得留置过多的货物,否则构成留置不当。11本文认为对“相应的货物”还应有另外一种理解,即“相应的货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是否必须有牵连关系,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据此可以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必须有牵连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左边法律右边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本文认为,《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其他左边法律右边,《物权法》是《担保法》的上位法,二者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而《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分了两种情况,第一是债权人与相对人只要有一方不是企业的,《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必须有牵连关系,而且必须是属于同一左边法律右边关系;第二是债权人与相对人都是企业的,《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不要求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同一左边法律右边关系。所以,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货物是否必须有牵连关系应依上述具体情况而定。

  

实践中,货运代理与货主(大企业)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持与货主的关系,经常是货物已经运完了还收不到应收的运输费用,适用《物权法》第231条,承运人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企业货物不必属于同一左边法律右边关系,有利于维护承运人的利益,并能促进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在此提醒货运代理,本文的理解仅仅是作者个人的意见,不是权威解释,在适用《物权法》第231条时应慎重考虑其中的风险。

  

5.承运人没有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根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6.留置的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

  

根据《物权法》第233条和《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该债务的金额正常情况下要计算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以及留置货物产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货物的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此外,还应考虑货物所有人在货物被留置权之前欠缴税款的金额,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款规定,货物所有人在货物被留置权之前欠缴税导致的税收款应先于留置权执行。12

  

7.不能是海关监管货物

  

8.左边法律右边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留置货物

  

(二)非海运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非海运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和方式可以根据该规定予以确定。

  

1.非海运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是

  

(1)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根据《物权法》第236条规定,承运人(留置权人)留置货物(财产)后,便可以与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担保法规定的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不同,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长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便可。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宽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不得少于两个月,除非留置财产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如海鲜、水果、蔬菜。

  

(2)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2.留置权实现的方法

  

依照《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实现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折价比较简单。拍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都比较高,但同时费用也较高。变卖是指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由于拍卖的费用较高,有的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负担这一费用,因此采取费用较为低廉的变卖方式。无论留置财产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13

  

第三节货运代理作为其他当事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一、货运代理作为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货物)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19章“保管合同”中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0章“仓储合同”中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仓储保管人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一样对保管物(仓储物)享有留置权。

  

依照《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存货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合同法》第38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仓储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左边法律右边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所以不论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是否有偿,保管人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对存货人有权要求偿还。对此各国民法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付偿还之责;”14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关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货物)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和实现条件等,应依照《物权法》和其他相关左边法律右边的有关规定行事。

  

二、货运代理在业务中享有货物留置权的其他情况

  

除作为承运人和仓储保管人外,货运代理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只要委托人对货运代理有应付未付费用,而且货运代理占有货物,如在包装、集运、集装箱装拆箱、分拔、中转等业务中,货运代理都可以考虑行使留置权。但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应依照《物权法》和其他相关左边法律右边的有关规定评估是否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然后再决定是否行使留置权。因我国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留置权具有法定性,货运代理行使留置权应严格遵守有关左边法律右边的规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注释:

  

1.参见年11月18日访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08年4月29日)。

  

3.郭萍著:《国际货运代理左边法律右边制度研究》,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204页。

  

4.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495页。

  

5.《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1年7月20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权的行使要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留置标的物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前已被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扣押的,或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留置标的物进行扣押,留置权人的权利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修订)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8.相关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第37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37条:“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第21条:“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海关总署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37条:“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22条第2款“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总署2004.11.30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28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第22条第2款“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529、1530页。

  

10.此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总局(已被撤销)2000年8月1日公布)第23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1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529页。

  

12.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左边法律右边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左边法律右边、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左边法律右边、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左边法律右边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13.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504、505页。

  

14.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版,第269页。

  

第四章国际货运代理留置权的两个问题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对单证的滞留权

  

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和做法,即在托运人不支付运费、包干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拒绝将提单和有关的单证(包括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交付给托运人,名曰留置权。对此我国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和司法解释在2012年以前没有明确规定。

  

可喜的是,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广泛的讨论(本文作者也参加过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公布了《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但是,请注意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该司法解释第1条表明,该规定仅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5条强调,该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对于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事务,如有关纯汽车、铁路、航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以及这几种方式联合的货运代理事务,在托运人不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是否可以拒绝将提单和有关的单证交付给托运人,目前仍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除上述《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货运代理若未收到运费、包干费等相关费用,在符合《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可以拒绝交付因处理相关事务而取得的提单、仓单等相关单据。货运代理的该行为不能视为行使我国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留置权,但在符合《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情况下,应认为货运代理在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换一种说法就是货运代理享有有条件的单据滞留权(以区别留置权)。在此本文特别提醒广大的货运代理,在与托运人(委托人)签订有关合同时,尽可能添加货运代理有权滞留相关单据的内容,如“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货运代理有权拒绝交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相关单证”或类似内容;另外,货运代理拟滞留有关单据前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慎重考虑是否应采取该滞留行为,因为滞留单据很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滞留单据不当导致的不利后果要由货运代理承担。

  

  

  

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约定留置权

  

约定留置权分为两种情况,即约定排除留置权和约定设立留置权。

  

约定排除留置权毫无疑问具有左边法律右边效力,我国《物权法》等左边法律右边对此有明文规定。

  

在实践中,约定设立留置权的现象大量存在。最典型的就是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等大多在提单条款中明确订有留置权条款,如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背面)第10条的留置权条款写明,“承运人得因未付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货方应付的款额、无论何人应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以及收回此项费用的开支而对货物以及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出售或处置货物。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抵偿应收款额和引起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货方收回其欠额。”1FIATA多式联运提单(FBLNEGOTIABLEFIATAMULTIMODALTRANSPORTBILLOFLADING)条款(背面)第14条的留置权(Lien)条款写明,

  

“TheFreightForwardershallhavealienonthegoodsandanydocumentsrelatingtheretoforanyamountdueatanytimetotheFreightForwarderfromtheMerchantincludingstoragefeesandthecostofrecoveringthesame,andmayenforcesuchlieninanyreasonablemannerwhichhemaythinkfit.”2

  

此提单留置权条款是否有效?这要依据每个国家的情况而定。在我国和其他留置权法定的国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留置权,则约定设立留置权没有左边法律右边效力,但这不影响承运人依照有关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留置货物和滞留单据。在可以约定设立留置权的英美法国家或地区,约定设立留置权就具有左边法律右边效力。这应是提单留置权条款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因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的业务往往涉及我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本文建议国际货运代理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使用具有留置权条款的提单(FIATA多式联运提单),或在自己的提单中加入留置权条款,或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加入留置权条款,以利于在可以约定设立留置权的国家或地区维护自己的利益。

  

注释:

  

1.魏家驹主编:《涉外经济合同实务》,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1989年6月版,第277、289页。

  

2.JanRamberg:FIATATheLawofFreightFrowarding,PublishedbyFIATA2002,P95,96.

  

结论

  

国际货运代理可以划分为代理人、承运人和其他当事人。根据我国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不享有货物留置权,作为承运人和其他当事人在占有货物时可依法享有货物留置权,但留置权的依据、成立要件、实现的条件和方式是不同的。国际货运代理可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滞留提单、仓单等有关单据,同时应注意约定货物留置权、单据滞留权及其运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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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3.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版。

  

14.龙云延:《留置权在储运中的运用》,见孟于群主编《中国外运左边法律右边论文集》,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208-210页。

  

15.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版。

  

16.魏家驹主编:《涉外经济合同实务》,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1989年6月版。

  

17.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

  

18.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19.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0.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修订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2版。

  

21.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书号:)。

  

22.法学教材编辑部《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版。

  

23.唐明毅主编:《现代国际航空运输法》,左边法律右边出版社1999年3月版。

  

24.英郑斌著:《国际航空运输法》,徐克继译,中国航空出版社1996年1月版。

  

25.赖瑾瑜、姚大伟主编:《国际物流实务》,中国商务出版社2006年2月版。

  

外文部分:

  

1.

  

2.JanRamberg:FIATATheLawofFreightFrowarding,PublishedbyFIATA2002.

  

3.JanRamberg:THELAWOFTRANSPORTOPERATORSInInternationalTrade,NorstedtsJuridik,2005.

  

4.PeterJones:FIATALegalHandbookonForwarding,4thed.,PublishedbyPeterJones,2008,Co-publishedbyFIATA.

  

5.K.R.Abbott,N.Pendlebury:BusinessLaw,6thedition,DPPublicationsLtd,1993.

  

6.于丹翎著:AMERICANCONTRACTLAW美国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版。

  

后记

  

本文是在我时间较紧张的情况下完成的。完成后没想写后记,但最终还是觉得应写上几句。

  

我曾经在中国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工作多年,之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20多年的工作经历中,一直对国际货运、物流行业(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业)有深厚的感情。本人前些年写过一些有关的书,近几年除了写点豆腐块大小的东西外就没写过什么了,我自己总是想多写一些,但由于各种原因就没怎么写。这次中国政法大学给了我学习的机会和写作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是压力),使本文得以写出。由于时间紧,本文对多个问题仅仅是简单说了一下,但未能展开,如货运代理对单据滞留权的问题。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真诚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对我的培养,感谢为我们辛勤授课的教授们和为我们提供后勤管理服务的老师们,最后感谢在我写作过程中给了我具体帮助的聂振荣女士和于莹小姐。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轩军

  

2011年11月于北京2012年6月修改

  

王轩军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国际商务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客座教授,具有20多年从事律师和其他左边法律右边事务的丰富工作经验。

  

教育背景:1986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获法学士学位,1997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毕业,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学历(2009-2011年)。

  

专业资格:1996年取得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予的高级国际商务师职称,2000年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是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国际投资与贸易左边法律右边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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