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居转户落户上海咨询    人气:0    日期:202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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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都的社会保险缴纳的规范程度绝对是全国靠前的,广大上班族每个月都要由单位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其中之一就是生育保险。这部分钱看起来不多,缴费费率仅为1.0%(2005年左右为0.5%,2011、2013年依次上调至0.8%、1.0%,此后保持不变至今),且按照我国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全部是由所在单位承担的。

  

但是作为一种对职业妇女生育进行支持和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的主要作用是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属于平时不显山露水,关键时刻作用巨大的险种。

  

身边不少朋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多达四五万甚至更多的津贴,实打实地缓解了生育期间的经济生活压力,而依法享受的长达四五个月的产假也能让新手妈妈做好调试,积极地去适应和平衡新的生活节奏。

  

  

插一句题外话,虽然目前生育保险已经合并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征缴管理,但是生育保险作为独立险种依旧存在,生育保险待遇也没有发生变化,不影响我们本文的讨论。

  

那么这些生育相关的津贴、补贴、产假,究竟是如何规定的、该怎么计算,恐怕很多已经享受过的朋友也说不太清楚。毕竟是一锤子买卖,也多少有一点点专业性。本着求知利己、分享利他的原则,针对上海打工人“究竟休多久产假、拿多少津贴”这一问题,来“一探究竟”细细地梳理一下。

  

  

关于在上海工作的女性职工生育产假,规则如下:

  

按照国家规定,女性生育可以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此外,按照上海市规定,符合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

  

按照上述规则,上海女性职工生育的产假天数,就是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98天+难产假+多胞胎假)+上海市规定的生育假60天

  

所以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不存在难产、多胞胎的话,就是158天产假(含生育假)

  

规则虽然很明确简单,但是如果想了解更多,达到“有理有据”,还是要赘述一番,感兴趣的可以继续阅读下去,也可以直接跳读到第二部分生育生活津贴的相关内容: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作为一部全国适用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第七条对于女职工产假时长做了如下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规定》明确了了生产和流产两种情况,其中生产又进一步细分了有无难产、单胞胎或多胞胎等情况,流产则细分了未满4个月和满4个月两种情况。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属于顺利生产一个宝宝的情况,这时国家规定的产假就是98天

  

  

2013年1月19日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晚育的规定,即“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而对于晚育的标准,即“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在“魔都”不满足的人反而属于少数。所以按照这一文件,对于大多数职场女性来说,产假事实上变成了“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晚育假30天=128天”

  

上述《通知》(沪府发〔2013〕5号)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延长有效期的通知(即沪府发〔2017〕91号文),将有效期延长到了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审议通过,2014年第一次修正,2016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第三次修正,2021年第三次第二次修正版本为现行版本。

  

2003审议通过的最初版本《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中,其第三十三条就有关于晚育假30天的规定,这要早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补充一句,在2003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前,上海市计生方面主要的地方性法规是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第三次修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中晚育假为15天

  

但是伴随着2016年全面二孩政策实施,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中,其第三十一条不再提及晚育假的表述,而是改为了生育假30天

  

符合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随着人口形势变化以及三孩政策开放等,第三次修正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中,其第三十一条将生育假从30天延长至60天

  

符合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经历上述一系列操作,基本上所有合法婚育的上海女性,在不发生难产且单胎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休假天数均为“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生育假60天=158天”。

  

无论是晚育假还是后来的生育假,都是享受产假同等待遇的。事实上可以认为,生育假就是产假,只是政策出台机构和名称的差异而已。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其中生育生活津贴是绝对的大头,主要用于保障女性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

  

对于大多数生育女性来说,是按照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的。

  

在上述一般规则基础上,实际中还存在缴纳生育保险时长不足、单位平均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个人工资高于单位平均工资、发生流产并未顺利生育等各种情形,具体规则如下表所示:

  

  

此外,上海市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则是按照3600元的统一标准发放。下文我们也会附带谈到。

  

同产假规则一样,生育生活津贴规则虽然看起来不复杂,但是要做到“有理有据”,还是要费一番功夫的,其演变和规则细节可比产假复杂多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阅读下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第一次修正,2018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二次修正版本为现行版本。

  

对于产假期间能拿多少津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具体规定,但是其提供了津贴的基本原则,即不能因为生育和产假,而导致女性职工工资收入下降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这一点,在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有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规定如下: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早在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此后根据200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第二次修正版本为现行版本,此后13年未再次进行修正更新。《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关于生育保险待遇有如下规定:

  

第十条关于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规定如下: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关于待遇项目,目前仍然适用。也就是说,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两项内容,支付渠道则主要依据《办法》的补充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关于津贴、补贴申领条件规定如下: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上述关于津贴、补贴申领条件规定内容发生较大变化(例如户籍要求、计划生育要求等),目前主要依据《办法》的补充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关于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规定如下: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本条关于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规定内容发生较大变化(例如情形的划分、津贴期限的长短等),目前主要依据《办法》的补充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关于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规定如下: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关于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规定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目前主要依据《办法》的补充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关于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规定如下: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本条关于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规定内容发生较大变化(例如情形的划分、补贴标准等),目前主要依据《办法》的补充性规定执行。

  

此外,《办法》还对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以及津贴、补贴的审核与计发等做了规定,不少内容也已经被补充性规定代替。不过,《办法》明确规定,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这一时效性和程序性要求仍然适用。

  

上述《办法》2001年发布后,2001年10月26日印发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沪劳保福发〔2001〕58号)、2002年4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配套做了更细致的规定。

  

这两个文件中有诸如“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情形下申请享受津补贴的规定、“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等重要内容,但是整体距今较为久远,不做具体展开。

  

总之,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的规定,对于大多数缴纳生育保险的女性来说,都可以领取“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3”的生育生活津贴,和3000元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这一基础规则与目前实际规则已经相差较大了。官方2021年发布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已经正式提出了废除当前实施的《办法》,制定符合时代需要的上海市生育保险办法的政策建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20号)规定如下: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本市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不再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现确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为2892元。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2892元的,按2892元计发。

  

在《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中,生育生活津贴的最低标准都是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的,2009年修正版本进行了修改,改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规定,固定为2892元。

  

  

在《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印发的第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版)有如下规定: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修改版本中,上述内容保持不变,不在修订范围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但是上海在执行过程中,依旧习惯性称之为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

  

  

《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对生育保险政策进行了调整,内容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按照这一《通知》,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通知》还再次明确了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情况,即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通知》还对其它不同情形下的津贴标准作了规定。

  

上述《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2016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延长有效期的通知(即沪府发〔2016〕36号文),将其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2012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与上海市原有规定不同,是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这与《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一致。

  

  

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上,2013年1月19日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中,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内容如下: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也就是说,文件再次明确了生育生活津贴的领取标准是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再使用《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中规定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此外,由于产假是按照天来计算的,所以生育生活津贴也要转化为以天为单位,即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由于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事实上可以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为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60)。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的规定,即由单位补差。

  

上述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延长有效期的通知(即沪府发〔2017〕91号文),将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申领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6〕22号)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做了如下规定:

  

一、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和本市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条件的女职工生育、流产的,可以按规定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二、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已缴费月数÷12后所得的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女职工生育、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已先行支付的费用。

  

四、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参与生育保险不满1年的女性来说,只要生育或流产时正常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就可以按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生育生活津贴,而不用再按照2892元的最低标准计发

  

  

2016年3月28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6〕20号),对于外来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缴纳做了统一规定,内容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与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户籍人员相同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应缴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四、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本市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按照这一规定,自2016年4月1日后,与上海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应缴养老保险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用交费。参保后,外来从业人员与上海市户籍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2016年7月27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6〕35号)中,关于生育医疗费补贴做了如下规定:

  

符合规定条件生育或者流产的妇女,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生育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3600元计发;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600元计发;妊娠不满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400元计发。

  

《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生育医疗费补贴主要解决生育妇女产前、产后及生育期间的检查、医疗、住院费用。除了生育住院期间按职工医保规定由职工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的生育医疗费用作为生育医疗费补贴以一定的绝对额支付。

  

按照上述《通知》规定,顺利生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规定的3000元调升到了3600元,对于流产情形下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也进行了上调

  

  

本文主要关注像自己这样普通打卡上海上班族的产假和生育保险待遇问题,对于灵活就业、失业等群体,限于精力就没有做过多研究了。无论是计划生育制度还是生育保险制度,本身都有其复杂性,毕竟要面对各种各样的现实情况,写这篇文章更多的是属于个人学习、科普扫盲性质,仅供参考。

  

文末附有搜集整理的上海市与产假、生育保险待遇相关文件,感兴趣的可以循踪索迹自行研究,具体办事的时候还是要以官方渠道(窗口咨询、随申办APP等)和最新政策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通过,2005年第一次修正,2018年第二次修正)

  

2、《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通过,2004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58号)

  

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

  

5、《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通过,2014年第一次修正,2016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第三次修正)

  

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2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通过,2018年修正)

  

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

  

10、《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1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

  

12、《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

  

13、《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沪卫计家庭〔2014〕19号)

  

14、《关于申领本市生育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6〕22号)

  

15、《关于调整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6〕35号)

  

16、《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生育、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6〕20号)

  

17、《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沪卫计家庭〔2014〕019号)(已失效)

  

18、《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的通知》(沪卫计指导〔2016〕011号)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延长《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6〕35号)

  

2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91号)

  

21、《关于延长〈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等3个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13号

  

22、《〈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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