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新闻资讯    人气:0    日期: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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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四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二)规划红线图;(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第七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范围;(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六)过渡方式和期限;(七)搬迁期限;(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第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第十条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第三章补偿安置一般规定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第二十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第二十二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第四章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第二十六条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县(市)、区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九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七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三)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拆迁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应安置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与认定:

  

(一)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三)不足应享受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齐。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且按证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面积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三)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建设、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山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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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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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否可以强制拆迁?: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山阳县:

  

关于宁波市房屋拆迁困难补助-:海曙、江东、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分局、房管处,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前期工程办公室: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

  

山阳县:

  

拆迁与户口还有人头的关系-:户口上的人头只是在上海拆迁可以做为赔偿条件,在重庆是以你将要被拆迁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市场价格+装修条件=赔偿金额的.比如建筑面积60平米+2800元/米(人和工业园现在市场价格2800元)+5000装修费(2001年装修花费了1.3万元...

  

山阳县: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根据哪个文件补偿?:通知于征拆迁农民住房问题予相应规定:城市远郊农村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式重新安排宅基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拆迁房屋要考虑征收宅基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本补偿宅基征收按规定征标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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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届生本人,秋招拿到的左边offer右边不太满意,所以最近在走社招流程(到了二面阶段)。想问问有经验的前辈,社招(偏大厂,像头条/百度/网易/以及外企……等)如果给了左边offer右边,会对应届生启动背调吗?(学历/实习经历/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