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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我州户籍管理制度,州公安局制定了《德宏州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德宏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但《户口申请事项审批表》继续沿用。

  

  

  

  

2014年1月1日

  

德宏州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范》,依据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除定居境外的以外,都应进行户口登记。定居境外的华侨、港澳台居民,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但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不进行户口登记。

  

定居境外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2、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但出国留学或因工作关系留驻国外的除外。

  

第四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一个公民拥有两个以上合法住所的,应当选择居住时间较长的住所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完整、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录入信息和公民实际情况“五个一致”。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户口登记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不得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还,公安机关收取复印件。原件按规定存放于有关部门且不能取出的,由保存原件的单位提供复印件或影印件,在复印件或影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处”,由复印件或影印件制作人签名,并盖保存单位公章。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汉语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形成于国外的证明材料,一般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形成于港、澳、台的证明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章窗口建设

  

第十条户籍窗口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门口应有醒目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证件的,应设立相应指示牌。窗口环境卫生保持整洁干净,设备物品及文书档案摆放有序。墙壁、桌面不得乱挂、乱贴、乱放非统一规定设置的物品。

  

第十一条窗口应设置以下台帐:《预约办理户口登记本》、《受理、审批户口登记本》、《项目变更更正登记本》、《服务承诺单》、《居民身份证办证登记、发放名册》、《居民身份证编码本》和《群众意见本》。

  

第十二条户籍窗口应配备供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等便民设施,设置休息(等候)区,并配有椅凳等坐具。

  

第十三条户籍窗口应公开以下警务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户籍业务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批准机关等。公安(边防)派出所户籍窗口要在显著位置悬挂《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指南》和《户籍民警工作职责》;州(市),县(市、区)公安局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户籍窗口按照中心要求规范设置。

  

(二)户籍民警和协勤人员姓名、照片、警(工)号,窗口工作和节假日服务时间。

  

(三)户籍咨询、预约、监督、投诉电话及“户政E网办证厅”网址,实现户籍窗口“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

  

(四)视频监控系统和“群众满意电子评价系统”。有条件的户籍窗口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提供直观、方便、快捷的信息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户籍窗口办理业务应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接待群众咨询、办理有关户籍业务的首位户籍民警是首问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地解答群众户口咨询,同时对群众户口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职责以外的事情,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引导工作,严禁推诿扯皮。

  

(二)一次性告知制。凡群众咨询户籍业务,户籍民警应当一次性告知所必须具备的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对群众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确保群众第二次办结,杜绝让群众跑第三趟。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耐心向群众说明原因,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三)一站式服务制。户籍业务由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审核(审批)、上报,审批结束后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录入系统并通知申请人。群众只需面对受理窗口,不需自己持材料逐级报批。

  

(四)限时办结制。受理、审批群众户籍业务时,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不批准或补充材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不得超时限审批。

  

(五)预约服务制。户籍窗口实行“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群众通过电话或“户政E网办证厅”网上预约办理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和边境通行证等户籍业务,要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反馈预约情况。

  

(六)优先服务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前来办事的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应优先办理。

  

(七)上门服务制。对孤寡老人、残疾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派出所应当结合日常工作主动发现其办理户籍业务的需求,对于行动不便难以到窗口办理的,民警应上门为其办理户籍业务。

  

第三章户籍民警及协勤人员

  

第十五条户籍窗口原则设立“AB”角,保证户籍民警在岗在位。确因特殊情况离开岗位外出工作时,应当告示,公布联系电话,说明去向及到岗时间。

  

第十六条户籍民警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定岗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调换工作岗位。户籍民警调换岗位的,应经上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调整。

  

新任户籍民警必须经县(市)公安局或州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户籍民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高的政治素质、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

  

(二)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熟悉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政策。

  

(三)较强的服务意识,体恤群众的实际困难和疾苦,服务工作诚挚热情、细致体贴。

  

第十八条户籍民警工作职责:

  

(一)宣传户口、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办理的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政策,做好来访群众的咨询。

  

(二)保证户籍窗口办公设备运转正常,及时更新涉及户籍业务的警务公开内容。

  

(三)按规定办理户籍业务。

  

(四)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发放、缴销工作;

  

(五)做好户籍档案管理工作。

  

(六)及时更新维护常住人口信息。

  

(七)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户籍民警工作中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内务条例》、《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

  

(二)热情接待办事、来访和咨询的群众,规范使用普通话及文明礼貌用语,接待群众“请”字当先,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做好户口受理审批登记。对受理和上报审批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出具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受理、领证等业务逐一登记,并及时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标注和整理。

  

(四)严格审核群众提供的各类证明、证件及印鉴真伪,杜绝造假现象及虚假户口。对群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留存原件的,应对留存的复印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审核人签名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事实不清、证件样式不符等疑问,要通过核查或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确认。

  

(五)按规定进行居民身份证号编码登记。公民因出生、补录遗漏人口、更正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原因需要进行居民身份号编码的,必须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中进行及时登记和维护。

  

(六)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在办理落户、变更、更正及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时,要及时更新维护落户(变更)人及其全户人员的人口信息。定期统计辖区内达龄办证人员,16至45周岁人员,学龄阶段、婚龄阶段等人员名单,提供给社区(驻村)民警入户走访采集、核对信息。

  

第二十条户籍民警工作中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在窗口饮食、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影响窗口形象。

  

(三)向办事群众托办私事或接受其宴请、索取、收受财物。

  

(四)私自设置落户附加条件,或遗失群众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证照,侵害群众合法利益。

  

(五)为谋私利,泄露人口信息,与他人合谋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户籍协勤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爱岗敬业、服从组织分配。

  

(二)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符合国家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有关劳动用工规定。

  

(三)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户籍协勤人员需着工作服并挂牌上岗。户籍协勤人员可以协助户籍民警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但不得代替户籍民警办理户口。严禁户籍协勤人员操作人口信息系统。

  

户籍协勤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态度粗暴、与群众争执等情况的,户籍民警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章户籍业务受理

  

第一节户口受理及审批时限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各类户籍业务的审批和办理程序:

  

(一)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当场办理的户籍业务:

  

1.出生登记;2.死亡注销;3.户口登记副项信息的变更更正;4.县(市)内户口迁移;5.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6.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8.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毕业落户;9.公民并户;10.遗失补办户口簿;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籍业务。

  

(二)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经户籍民警或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由所长审批的户籍业务:

  

1.年前出生(3周岁以下)婴儿的落户;2.需要调查核实的县(市)内户口迁移;3.转业干部、退伍、复员人员安置落户;4.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落户;5.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6.居民分户;7.公民初次变更更正姓名;8.公民变更更正性别;9.公民因更正出生日期后变更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重错号更正;10.删除重复户口;11.其他依照规定需要派出所所长审批的户口。

  

(三)派出所受理并调查核实,报县(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分管局领导审批的户籍业务:

  

1.国外出生婴儿落户;2.收养落户;3.随军户口;4.需县(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户口;5.公民第二次变更更正姓名;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四)派出所受理并调查核实,经县(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核,由州(市)公安局分管局领导审批的户籍业务:

  

1.补录遗漏户口;2.公民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或民族成分;3.公民第三次以上变更更正姓名;4.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第二十五条各类户籍业务的审批和办理时限:

  

(一)当场办理的事项,派出所民警应在受理当天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

  

(二)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办理的事项,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户籍民警应当在批准当天办理完毕。

  

(三)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2、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州公安局;州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的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级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批准的内容录入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节出生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不提交)。

  

在医疗机构外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出生地的县(市)妇幼保健院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签发。

  

不能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有明确、正当的理由,社区(驻村)民警应核查其出生地、出生时间以及父母至少一方的确切身份情况,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交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正页和副页(落户联),缺正页或副页的,均不能用于申报户口。

  

无法提交父母双方户口簿的,应说明情况,经查证属实可以只提交随同落户的父亲或母亲或其他亲属的户口簿。

  

婴儿出生登记户口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其姓氏和民族可随父或随母或收养人,具体由婴儿父母(收养人)商定,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

  

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婴儿出生登记申报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完整性,核对婴儿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并进行网上核查,如有重复落户可疑情况的,可要求提交未随另一方落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检查、鉴别。

  

超过3周岁的出生申报,按补录遗漏户口程序办理。

  

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孤儿等,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为出生婴儿办理完出生户口登记后,如计划生育部门有要求的,可将出生婴儿办理落户情况定期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对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子女的户口申报,不得设立如《生育服务证》、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收据、社会抚育征收费收据等前置条件。

  

第二十八条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应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存入落户档案,并在正页上加盖已入户章。

  

对群众提出重名查询服务的,应免费提供县(市、区)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再为其办理新生婴儿落户。

  

第二十九条新生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父(母)亲一方的部队所在地的公共户登记户口。

  

(二)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母)亲落户。

  

(三)出国(境)人员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凭国(境)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父母的结婚证在父(母)亲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如父母其中一方为子女出生地国民,还应提交该子女未取得出生地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外出生子女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不再登记户口。

  

(四)夫妻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要求在国内申报户口的,准予落户,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或在国内没有户口的,可以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

  

第三十条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凭《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申报户口。

  

受理收养户口,若对申报材料存疑,疑似被拐买儿童的,落户地派出所应联系刑事技术部门采集被收养人的生物检材,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进行比对,确认不系被拐买儿童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严格审验所有申报材料,并与在逃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在逃人员的,分别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属于在逃人员的,应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并根据办案单位的核实证明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公民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户籍民警应当场办结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在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死亡销户时间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死亡登记台账上登记死亡销户情况。

  

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抚养人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入户发放公民死亡户口注销通知,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后,派出所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对其亲属拒不签字或联系不到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负责人确认签字、盖章后,派出所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凭入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县(市)治安(户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当地武装部门收集当年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住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公民应征入伍后,其亲属不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册,向其亲属发放入伍公民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10个工作日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州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公民出国出境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后不按规定注销户口,派出所向其国内亲属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30天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材料,或凭本人持有国外签发的有效护照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节迁入和迁出办理

  

第三十五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家庭成员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并由公安派出所收缴户口簿。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三十六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凡申请迁移户籍关系的人在迁入地同时具备有合法稳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的,应当一律批准在实际居住地落户。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以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提供给本单位员工常年使用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住宅,以及有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公有住房。商铺、厂房、仓库或其他用途的非家居房产不能作为住所落户。

  

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有合法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云南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理,不需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批及出具证明。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网上办理”业务: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应由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本人持证到迁入地落户。);

  

(二)迁入地派出所事前掌握迁移人已出国、出境或涉及未了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认为暂不宜办理迁移手续的;

  

(三)未经监管执行单位出具同意迁移户口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监管对象。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它不宜网上迁移的情形。

  

实行“网上办理”的户口迁移,迁移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本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迁入地和迁出地《居民户口簿》,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在人口信息系统内完成迁移操作。同时,在迁出地《居民户口簿》中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页上注明迁出时间并加盖“迁出”戳记,在迁入地《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页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于收到系统生成的迁出信息后2日内进行“四项变动”迁出登记,注明为网上迁出。

  

第三十八条跨省户口迁移,公民应向拟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取得由拟迁入地县(市、区)公安局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迁移人持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迁移证,派出所民警应当场办理,并在迁出人的户口簿上填写迁出信息、加盖“迁出”戳记。当事人凭《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办理迁入落户时,户籍民警应完整准确的登记落户人及所有户内人员的主、副项信息,特别是采集人像照片。户口办结后,户籍民警应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落户人核对签字捺印,并告知办理居民身份证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的公民,在州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州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在德宏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及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申请将户籍关系迁至合法稳定住所的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人应提交:

  

1、自有产权住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按揭的商品房应当出具银行按揭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单位提供给员工常年使用的住宅”为住所的,提交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用途须为“住宅”)复印件、单位同意申请人常年使用该住宅并在该住宅落户的证明;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或有效户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收入证明材料及本人不需要领取“低保”的书面承诺。

  

(二)县市内迁移的,户籍民警当场办理。

  

(三)跨县市迁移的,经过社区民警实地走访核实,申请人确实实际居住上述住宅、提交的收入证明属实的,社区民警在《户口事项审批表》上填写调查意见,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审批办理。

  

第四十三条一套住宅只允许《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和父母落户;房屋所有权人已落户的住宅所有权发生交易转让或变更后,必须在原落户居民户的户口全部迁出后,才可准予新迁入的居民落户;如原落户居民经派出所通知拒不迁移户籍关系的,派出所可将其户籍关系强制迁往其新居住地。属于跨州市县区域的,由派出所逐级报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

  

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两个以上自然人,且不属于前款所列同户人员的,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另一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夫妻之间的投靠;

  

(二)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三)“农转城”人员投靠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四)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投靠有赡养或抚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十五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二)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六条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口按照省、州公安机关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籍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定居国(境)外的公民回国(入境)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即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向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省公安厅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由本人持此证明,到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二)香港、澳门居民要求到我州定居,应向香港中国旅行社或澳门中国旅行社提出申请,取得省公安厅出具的港澳同胞定居证明,由本人持此证明,到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三)台湾居民要求到我州定居,应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省公安厅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短期出国(境)归来人员恢复户口。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本人护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未经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未能出具落户证明的,由本人到出国前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经户口注销地派出所调查,按补录遗漏人口程序办理。未持有中国护照、未使用中国出入境证件,在国(境)外连续居留满5年的,应提交在国(境)外取得居留权种类和期限的相关证明材料。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归国留学人员,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凭教育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办理落户;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或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第四十九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刑满释放或假释或被监外执行的人员,凭释放(含假释)证明、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地的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五十条大、中专(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户口:

  

(一)录取新生落户。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凭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毕业证、原户籍地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三)毕业生分配落户。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或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毕业证、单位接收证明、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四)退学(肆业)回原籍落户。凭学校出具的退学通知或肆业证明、原籍的居民户口簿、学校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五)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离校时,就读高校为其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预征对象”字样。在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就读高校的预征对象,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籍地派出所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能入伍的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派出所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一条工作调动、招聘、录用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调动、人才引进人员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组织部门的调干通知或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招干)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通知或市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批复、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三)劳动部门职工工作调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工转移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第五十二条省、市老干部局批准离、退休老干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老干部局异地安置批文、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凭证、单位证明办理。

  

第五十三条军人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转业干部安置落户。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开具的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州(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落户证明、单位接收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二)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在城镇安排就业落户。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士兵退出现役证或转业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接收单位证明、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三)复员干部落户。凭复员干部安置介绍信、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四)军队自主择业干部投靠父母、配偶落户。凭省军转办批准的自谋职业批复、军转办或市劳动人事局的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五)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落户。凭自谋职业批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六)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凭本省、市、县(市)各级民政部门安置落户证明、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关系证明(投靠子女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子女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七)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随迁落户。凭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或单位、村(居)委会直系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独生子女证、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或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省(市)安置办的家属随迁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八)随军家属落户。凭落户申请书、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军队干部任职命令、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原件、师(旅)以上批准机关证明、军官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军家属户籍地《失业证》及离、退职批文、后勤或营房管理部门的住房证明申报落户。

  

第五十四条跨省的户口迁出,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明》,迁出地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到本省、州、市(县)其它地方的,按网上迁迁移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凡被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需迁到学校的,派出所凭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六条办理网上迁出时,迁出地派出所应每天打印出本所网上迁出人员名单,并根据网上迁出人员名单,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另存档管理。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在迁出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内的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注明迁出时间和迁往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网上迁出人员为户主的,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对人口信息系统、居民户口簿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改注,在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新的“与户主关系”及变动时间,实现人口信息系统与居民户口簿一致,避免出现家庭关系逻辑错误。

  

第四节户变动登记

  

第五十七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套住宅只能立一户,同一住宅内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五十八条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特殊情形确需单独立户的,经社区民警调查后,报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十条公民因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居住条件证明和与分户原因相关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居民因结(离)婚、住房调整、亲属投靠等原因家庭成员合住一处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户,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办理并户手续,并注销另一方的户口簿。

  

并户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居一处;三是共同起伙,一起生活。

  

第六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独立产权的合法固定房屋;

  

(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范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拥有独立产权合法固定房屋的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六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六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六十六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六十七条各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立引进人才集体户、外来投资人员集体户、特殊贡献人员集体户,供本州引进人才、投资纳税达到规定金额人员、获得“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或“治安积极分子”等称号人员落户。

  

第六十八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九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五节姓名和民族的登记

  

第七十条登记姓名要求:

  

(一)户籍地派出所在受理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数字等。

  

(二)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三)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也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七十一条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六节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因公安派出所登记或录入信息错误需要变更更正的项目信息,由责任地派出所写出书面报告和处理意见,按照该项目变更更正的审核审批程序办理,但应尽快办理完结。

  

第七十三条变更姓名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第一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批办理;第二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核,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姓名三次以上的,由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二)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乳名改学名、因父母离异、再婚、被收养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离婚(再婚)证明、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收养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一般不予更改,若理由充分、材料齐全,户籍民警受理后,逐级审批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持离婚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正在受侦查或已被处以刑罚(含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劳动教养、被羁押的人员;

  

3.出于迷信心理,要求变更姓名的;

  

4、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变更,但确有错误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请),出具原始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依据;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始(第一份)人事档案及组织人事关系管理单位的通知变更(确定)出生日期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成年公民提供学籍档案,在校生提供原始(第一份)学籍档案;已更正过年龄,再次提出更正申请的,需附原始审批档案、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派出所初审,报县(市)公安局核查并签署意见后,经州(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原始户籍资料包括: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编码表、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不予受理:

  

1.原凭《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后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或其它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⒉国家公务员、属组织或人事部门管理的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个人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

  

3.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4.以就业、参军、上学、退休、结婚等为目的更改出生日期的;

  

5.为逃避、减轻刑事制裁更改出生日期的。

  

户籍民警在办理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得同时变更更正。

  

第七十五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同意后,上报州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州公安局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时将公民民族登记错误,由登记地派出所户籍内勤写出情况说明,派出所所长签字盖章,并附必要证据,以派出所名义申报更正错误信息,不需报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只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误登记、误录入户籍信息:

  

1、存在逻辑错误的(指本人登记为某种民族,但父母双方都不是这种民族);

  

2、发生信息误录后短时间内发现并上报“错误录入信息情况说明”的;

  

3、原始登记与系统内信息不符,且经调查没有进行过变更的。

  

第七十六条变更更正性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变更。

  

(二)若性别系派出所登记错误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办民警写出情况说明,所长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编赋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三)变更更正性别。

  

户籍民警在办理公民更正身份证号码登记手续时,应对系统新生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校验,确认无重号后,方可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民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时,所持有的旧身份证须同时缴销,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十条对非主项人口信息的变更,户籍民警按以下要求当场办结:

  

(一)户主与户成员关系变更:凭分户、并户、更换户主时的相关材料;

  

(二)住址变更: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居(村)委证明;

  

(三)婚姻状况变更:凭结婚、离婚证件;

  

(四)文化程度变更:凭毕业证书;

  

(五)服务处所:凭单位证明;

  

第八十一条变更更正户口登记事项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记载应一并变更更正,并在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变更项目内容及变更时间,承办人签字盖章。

  

第七节补录遗漏人员户口

  

第八十二条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是指在户口移交、信息录入、清理纠错、系统升级或公民个人原因等造成人口信息系统数据丢失、漏录,而对人员进行的户口登记。

  

补录遗漏人员的范围是:依照户籍管理法规应当在当地登记为常住人口而漏登、漏录的人员。必须是具有中国国籍、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八十三条户口遗漏人员,应当由本人持可以证明其国籍、住所、主要经历的相关材料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登、补录常住户口。确系漏登、漏录的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登或补录。

  

申报人能够向卫生部门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申请签发。

  

第八十四条补录遗漏人员户口应由社区(驻村)民警到申报人的住所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民警应与申报人见面,听取申报理由,了解户口漏登、漏录的原因,调取或查验相关物证书证,向两名以上当地居民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还应上网查询及调查了解申报人是否已在外地落户及是否曾被注销户口,以及同户人员中有没有以补录遗漏人口方式落户的人。调查中要收集能证明申报人血统、出生日期、出生地、主要经历的证据,并在调查报告中逐一清楚说明。

  

同一家庭户有多人户口遗漏的,应一次性申报。调查民警应与该户无户口人员逐一见面核实身份。调查报告中要说明全户人数、相互关系、多人户口遗漏的原因,此前已经有人以补录遗漏人口方式落户的,还应说明未一次性申报的原因。

  

第八节宗教场所人员

  

第八十五条派出所应及时掌握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人员变动情况,健全户口核对制度。对长期居住在各种宗教场所的僧人、道士、神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寺庙、宫观(道观)、教堂定员数额,查验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予以办理;僧人、道士、神职人员本人不愿由原籍迁入的,应办理居住户口登记。对要求由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迁入地派出所可根据双方寺庙、宫观(道观)、教堂所在地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长期住寺庙、宫观(道观)、教堂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派出所要按规定办理居住户口登记。

  

第九节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八十六条户籍证明是除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外,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关系的法定补充证明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的除外)随意向公民索取。

  

第八十七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确需出具户籍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调查人员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申请出具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二)个人申请出具本人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四)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八条户籍窗口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范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变更前的信息;

  

(二)户籍档案中曾经记录的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以下内容的证明不予出具:1.死亡证明;2.健在证明;3.实际居住地证明;4.是否为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5.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6.婚姻状况证明;7.户口登记信息以外的关系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户籍地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变更更正手续。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存疑的信息,可以向户籍地派出所函查。

  

银行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与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不符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345号)文件要求执行。

  

政府相关部门或单位因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提供人口相关信息,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稳步开展公安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工作的通知》(公信通[2007]187号)要求执行。

  

第五章居民身份证受理

  

第九十条派出所户籍民警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指纹信息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公民申领、换领及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一条对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户籍民警要认真审核申请人实际情况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人口信息系统登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切实做到“五统一”后予以受理。要注意申领身份证的本人和人口信息系统内的照片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带有本人照片的证明,并在本人照片处盖章。要随时注意发现和打击伪造、变造、骗领、冒领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案件要及时侦破,严肃查处。

  

派出所应在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领之日起,60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对交通不便地区,发放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十二条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中,住址项目应按下列要求规范填写:

  

(一)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XX县(市)。

  

(二)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

  

1.标准地名: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道等。在冠以街、路、巷、道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2.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3.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规范,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三)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

  

1.乡(镇)辖区有街、路、巷的,按“××乡(镇)××街(路、巷、道)××号”填写。

  

2.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规范相同。

  

第九十三条居民身份证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申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户籍民警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核对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户籍民警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二)补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户籍民警确认办证人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历史照片库面部特征一致,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三)换领居民身份证。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到期的居民身份证,户籍民警确认办证人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历史照片库面部特征一致,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或监护人核对户口登记项目信息无误后在申领表上签字确认,采集人像和指纹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四条居民身份证销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居民常住户口登记主要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后,公安机关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重新核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只变更副项项目的,居民身份证可继续使用。

  

(二)公民死亡、出国、换证等收回的身份证,由派出所造册登记后,将证件签发机关一角去角处理,定期销毁。

  

第六章户籍业务管理

  

第一节档案管理

  

第九十五条户籍窗口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借阅登记制度,按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公通字〔1994〕12号)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

  

第九十六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管理

  

(一)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出生登记和迁入落户时应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登记内容应依据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如实、规范、全面填写,申报人签章、承办人签章、登记日期和户口专用章栏不能为空。

  

(二)《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民警和社区(驻村)民警共同管理,存放在户籍窗口或档案室。户籍民警负责打印落户人员、变更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登记表》表册进行更新维护。

  

(三)集体户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民警和集体户单位户管员共同管理,一式两份,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和注销手续后,户籍民警应将迁入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注销人员名单交集体户单位户管员,户管员对单位《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整理。

  

第九十七条居民户口簿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居民因立户、分户建立家庭户的,由派出所签发《居民户口簿》,簿中登记的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一致。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失,并办理补发手续。

  

(二)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籍地派出所说服无效的,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八条户口变动登记簿管理。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应建立出生、死亡(注销)、迁入、迁出、移入、移出、变更更正、补录恢复登记簿。户籍民警每办完一项业务,应及时登记相应的登记簿册。每天下班前要将当天所办手续和相应的登记簿进行核对,已办结的户口审批材料应当月归档。严禁民警个人无正当理由私自保管户口资料。

  

第九十九条户籍窗口在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和居民身份证卷。

  

(一)常住户口卷,卷内存放:

  

1.户口迁移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2.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3.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卷,卷内存放:

  

1.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包括16周岁以上人员及当年进入16周岁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缓发、暂不发证及漏发证人员登记表;

  

2.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凭证、存根及登记表;

  

3.居民身份证各项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4.居民身份证变更申请表;

  

5.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6.居民身份证收缴登记表;

  

7.居民身份证查验、查询情况登记表;

  

8.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9.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三)保管期限:

  

1.常住户口卷永久

  

2.居民身份证卷长期

  

第二节户口准迁证和迁移证管理

  

第一百条户口准迁证由县(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户籍民警负责填写,填写内容必须依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内容准确规范填写,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不能空项,迁移人数不达4人的应将空白栏加盖“以下空白”章。第一联存根必须由填写证件的人签名或盖章,如是他人填写,户籍民警也必须认真审核并签名盖章。

  

第一百零一条户口迁移证由派出所户籍民警签发,必须依据人口信息系统数据用计算机打印,所列项目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迁移人的户口准迁证吻合。

  

第一百零二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过期,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派出所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应当凭原拟迁入地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二)迁移证件因迁移地址变化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造成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应责令当事人回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收回、作废。

  

(三)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迁移证过期的,由当事人说明原因,可不到迁移证签发地派出所延期,由落户地派出所户籍民警查询无落户情况后,继续办理落户业务。

  

第三节户口印鉴的管理和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机关在签发户口迁移证件、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调查材料、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鉴,不得另作别用。

  

户口专用章由县(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持书面申请和县(市)政府的机构设置批文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统一刻制。

  

户口专用章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使用,因工作需要将户口专用章带到办公区域外使用的,须经派出所所长或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带出使用。保管始终日期应登记签字,存档备查,期间使用此户口专用章发生的一切户口业务一律由该户籍民警负责。

  

第一百零四条户籍民警手章由县(市)公安局统一刻制,供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时作为承办人必须加盖的专用章,其他人不能使用。

  

户籍民警调离户籍岗位后,手章由刻制单位收缴并集中销毁,新任户籍民警上岗后,应重新刻制,不能混用,以免发生问题,责任混淆不清。

  

第七章人口信息系统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人口信息系统用户名和用户密码是民警的网上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必须严格管理,严防泄密。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民警和聘用人员的安全保密管理,实行“谁持有,谁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用户管理。人口信息系统用户分为三类,即浏览用户、操作用户和技术维护用户,登录方式包括派出所客户端方式和WEB方式。登录用户信息实行PKI数字身份证书和用户名密码双轨制,并逐步过渡到完全使用PKI数字身份证书。

  

派出所社区和户籍民警、县(市)公安局户籍业务审(核)批人员的用户由州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分配,州公安局的用户由省厅技术维护用户分配。因工作岗位变动的,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由用户分配部门依此删除原岗位用户或变更原岗位用户权限,对新上岗人员进行用户分配和授权。

  

(二)信息录入管理。对派出所户籍窗口实行人口信息系统客户端一对一捆绑IP地址机制,对更换电脑等原因需变更客户端IP地址的,需报州公安局科信部门操作,同时报州局治安(户政)部门备案。县(市)“业务审批用户”以WEB方式登录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操作,不捆绑IP地址,但系统对操作审批业务的电脑IP地址进行自动登记备查。

  

(三)网上审批管理。省内人员迁移,系统不再提供录入窗口,由户籍民警实行网上调取迁移信息并核对、补全副项信息(主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系统已锁定)确认无误后,属派出所和户籍民警当场办结的,提交信息后及时归入全省人口信息系统库;属州、县(市)两级公安机关分别审批的,进入待审批库,待完成审批后,由系统自动归入全省人口信息系统库。

  

第一百零六条人口信息查询应建立查询登记制度,户籍民警将每次查询的事由、查询人姓名(查询单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及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统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以备后查。

  

第一百零七条由于人口信息资料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对公民因寻亲访友等原因要求查询人口信息的,应从严掌握。对于律师因业务需要查询相关人员信息资料的,派出所可依据国家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告知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严格按照警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将户籍民警的相片、姓名、警号、职责和办理户籍、证照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电话等在明显位置公示;在柜台上放置《群众测评表》和《意见簿》;在窗口门外放置意见箱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严格落实群众投诉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群众举报投诉内容将作为考核派出所和户籍民警工作的主要依据,对派出所及户籍民警由于政策不掌握、业务不熟练以及因“冷、硬、横、推”造成群众投诉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户籍民警因违法违纪、弄虚作假办理户口证件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照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予以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除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依规处理外,责任人所在派出所等级予以降级。

  

第一百一十条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按照窗口工作相关规范和标准,加强对户籍窗口服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内容与左边法律右边、法规相抵触的,以左边法律右边、法规为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德宏州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德宏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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