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新闻资讯    人气:0    日期:202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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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户政管理工作,保证公安民警办理户口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章、《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包括立户分户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移登记、变更更正登记、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证件签发等事项。

  

第三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派出所(户办大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五条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六条办理户口登记事宜,应由申请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在本地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如无陆地固定住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立户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公房承租人或长辈直系血亲为户主,也可以由成年户成员协商确定。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各户籍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为单位,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共(社区)集体户,集体户口地址以村(居)委会门牌号码作为依据。

  

对于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但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人员;对于因售房、离婚等原因需要办理市内住址变动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地居民,可将户口挂在其居住地的公共(社区)集体户上

  

第九条特殊情形立户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凭所有权证或者产权机关核发的使用权属证明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迁移至社区公共户口。

  

第十条单位集体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长期使用权;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一条学生集体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本学校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

  

(四)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五)经派出所调查核实,确有必要设立学生集体户的。

  

非本校学生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

  

第十二条依本人申请,集体户成员可以打印户口簿,户口簿样式与居民家庭户的相同,在户口簿上标明“集体户”,并打印户口簿首页和本人信息页。

  

第十三条集体户内对于已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到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四条家庭户的分户

  

分开生活、分灶吃饭是家庭户分户的基本条件。

  

(一)城市居民户内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

  

(二)乡镇集体土地房屋申请分户的居民凭以下材料办理:

  

1、本人提交分家析产说明与分户申请;

  

2、由村委会出具的“分开生活,分灶吃饭,同意分(立)户”字样的证明,由村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市区、城镇违法违规建造的房屋、户口冻结区域、家庭户中夫妻和未婚子女不予分户。

  

(四)家庭中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要求分户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提供残疾证并经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由派出所核实后当场办理。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在另一方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公安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正联上加盖已入户章。

  

第十六条国内出生入户登记

  

(一)14周岁以内(不含)办理出生入户登记的,凭以下材料,由户主或父母其中一方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办理。(对持《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入户的,要由户主或其父(母)在副联签名)

  

1、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齐全或者只登记母亲信息的,根据本人自愿,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可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

  

2、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母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报出生登记;要求随父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3、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对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规定,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婚前出生的婴儿出生证与结婚证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的或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婴儿,推定为婚生。

  

对少数极特殊困难家庭的亲子之间DNA鉴定比对工作,经当事人申请,分、县局核实上报,市公安局领导签批后,由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免费开展。

  

(二)父母户口涉及集体户口的办理

  

父母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且名下无房产的,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国外出生婴儿入户登记

  

中国公民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向其父母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1、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办理入户登记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婴儿父母及办理民警签署姓名及时间并复印留存;

  

2、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其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

  

3、婴儿父母签署的婴儿不具有外国国籍或自愿放弃外国国籍的声明材料;

  

4、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八条婴儿出生后,当年办理出生入户的,按出生登记办理;历年和未满十四周岁(不含)办理出生登记的,按补报往年出生入户。

  

第十九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十条收养入户登记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出生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被抚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此类户口按补登补录户口办理。

  

关于进行DNA比对排除被拐卖情况指的是:通过DNA比对确定该人为非被拐卖人员;或通过一轮比对虽暂时无法完全排除其为拐卖人员,但已将DNA信息导入数据库在今后工作中不断进行循环比对。

  

第二十一条出生登记项目

  

(一)姓名登记

  

婴儿出生登记申报的姓名应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且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婴儿父母双方同时到场,签署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内容予以登记婴儿姓名,同时可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曾用名登记。

  

申请婴儿选择父、母以外的姓氏的,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声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声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左边法律右边后果自行承担。对非婚生婴儿随父、母一方入户,婴儿姓氏与申请入户方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说明合理理由,并确认一切左边法律右边后果自行承担。

  

(三)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二)民族登记,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今后原则上不予更改。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的其他民族的未成年子女(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三)籍贯和出生地登记

  

籍贯为婴儿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家庭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左边法律右边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父母子女等直系血亲关系不得更改。出生地按《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出生医院所在地登记为准。无《出生医学证明》入户的,按申请人声明的出生地进行登记。

  

(四)家庭成员关系登记

  

监护人与监护关系信息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完整准确填写。有父母的应当填写父母为监护人;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及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监护人的除外。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确定民族、籍贯、监护人等。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将出生入户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死亡户口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死亡的,由户主或同户成年人口、亲属、抚养人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人员(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登记: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火化单;

  

(二)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三)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公民死亡,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十五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簿册中加盖户口注销章,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全户人员或单身独户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二十七条本省户籍的居民在省内办理户口迁移时,持申请材料直接到迁入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本省以外户籍的居民迁至我市的,需持有关材料在拟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准迁证,持准迁证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迁移证,凭迁移证等材料到拟迁入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亲属随迁的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关于亲属关系证明有关要求见本细则第八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新建商住居民小区与公租房应经市民政或区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明确所属居(村)委会,其中,新建居民小区还须在开发商办理完产权手续并将购房入户人员信息提供给辖区派出所(户办大厅)后,派出所(户办大厅)方能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除迁往集体土地房屋落户外,全面放开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户口落户条件。办理户口迁移除应当提交申请人、迁移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类别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在城镇拥有合法产权房屋落户的。凭《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加盖公章经不动产登记机关确认的“私有产权档案一览表”、“查档说明”或经备案的商品住宅房购房合同及发票到所在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户口迁入手续。随购房者共同生活的人员随迁的,需房屋所有权人签署同意迁入的声明。

  

(二)购买他人房屋已经交付居住,但因外在原因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申请落户的,提交原产权所有人在产权证复印件签署同意落户的声明及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交易合同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政府拆迁安置还原房上落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1、申请在政府拆迁安置还原房(包括集体土地建设还原房屋)落户的,对有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对暂时办不下来房屋产权证的,由房屋所有人持还原安置合同等有关房屋入住手续或所属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入。

  

2、购买了他人的政府拆迁安置还原房(包括集体土地建设还原房屋)申请在上落户的,凭原产权所有人还原安置合同、双方房屋转让合同,原产权人签署同意落户的声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入。

  

(四)申请在城镇租赁私有房屋落户的,凭以下材料办理,但原房屋上有户口的,不能在该房屋上落户,可落户至社区公共户上。

  

1、房屋合法的产权证明;

  

2、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落户证明。

  

(五)申请在居住的城镇租赁廉租房、保障房等公有房屋落户的,持公共租赁房屋入住手续到所在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对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口应迁出,不迁出的,公安机关经告知或公示后,可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上。

  

(六)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七)亲属之间投靠。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亲属之间投靠的,可凭亲属关系证明在共同生活亲属的居住地申请落户。对非婚生子女随母落户后要求迁入父亲户口上的,除其母亲同意外,还应提交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或双方结婚证。对非婚生子女未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落户后要求迁入母亲户口上的,除其父亲同意外,还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或双方结婚证。

  

(八)在我市投资经商办企业申请落户的,应当提供:

  

1、书面申请;

  

2、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市工商局出具的加盖“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注明“仅供办理户口迁入;

  

4、单位住所、经营场所或实际居住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租赁他人房屋的,还应当取得所有人书面同意落户证明。

  

(九)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毕业生落户

  

1、原系我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原户口迁出存根、网上迁出记录或其它迁出证明材料,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2、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以上毕业生,凭毕业证、就业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在创(就)业地或实际居住地落户;

  

3、外地大、中专毕业生尚未落实就业的,凭毕业证可在蚌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实际居住地落户。

  

(十)在蚌埠市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依据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在单位集体户或者实际居住地落户。

  

(十一)随军家属户口迁入

  

现役军人符合下例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提供以下材料:

  

1、驻蚌部队审批的《随军家属申请入户审批表》一式两份;

  

2、符合随军条件的“命令”的复印件;

  

3、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干部家属随军的通知。

  

(十二)工作调动户口迁入

  

1、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签发的商调函、工作调动介绍信(任命文件、调令)原件及复印件;

  

2、上述单位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调动人员提交原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对难以提供的,由社区民警上门核实实际居住情况。

  

(十三)录用公务员户口迁入

  

1、县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证明及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录用单位出具证明;

  

3、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实际居住处所相关证明(个人或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公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对难以提供的,由社区民警上门核实实际居住情况。

  

(十四)凡在我市市区及城镇居住并申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其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居住地或社区公共户上落户。在居住地落户的,应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五)其他自愿将户口迁入我市市区及城镇的居民,可以在我市实际居住地(含租赁)或社区公共户口落户。在居住地落户的,应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十条对因生产生活居住需要迁往集体土地房屋落户的,提供以下材料前往派出所申请办理:

  

(一)夫妻投靠的,凭结婚证,经派出所审核后办理。

  

(二)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

  

1、所在村和乡镇两级出具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证明该人实际在村内生活居住签署明确的“同意户口迁入”字样的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

  

(三)未落实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后投靠父母回原籍的,凭以下材料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办理。

  

1、毕业证;

  

2、回原籍的报到证、迁移证;

  

3、原户口迁出证件存根、网上迁移记录或能够证明原迁出的其它证明;

  

4、所在村和乡镇两级出具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证明该人实际在村内生活居住签署明确的“同意户口迁入”字样的证明;

  

(四)离婚回原籍的,凭以下材料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办理。

  

1、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2、原户口所在地与拟迁入地市(县)无房产证明,但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上已明确无房产的,不需再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无房产证明;

  

3、原户口迁出证件存根、网上迁移记录或其它原迁出的证明材料;

  

4、所在村和乡镇两级出具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证明该人实际在村内生活居住签署明确的“同意户口迁入”字样的证明;

  

(五)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的,与现役军人父母共同生活的,凭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和村出具的居住证明,经所在村和乡镇(街道)审核同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落户;

  

(六)符合现行迁移政策在本乡镇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移入移出的,不需村、乡同意与所长审批,户籍民警可凭有关材料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三十二条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由学校集体户管理员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统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对肄业、在校学生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迁移人携带学生集体户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肄业证、学校出具的退学、转学文件或开除处理决定书、迁移证,到入学前迁出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第三十四条大中专招生户口迁移

  

迁移人凭居民身份证、学校录取通知书,由学校集体户专管员统一到拟入户地户办大厅或派出所办理。办理时需提供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并含有迁移人基本信息的录取新生名册。

  

第三十五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毕业生落户

  

大中专毕业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两年之内可按照“来去自愿”原则,在入学前户口迁出地(含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但毕业后户口迁出的)、现家庭所在地、现工作地(城镇)、实际居住地(城镇)自由选择落户地,且不受迁移次数限制。

  

(一)原系我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学生集体户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原户口迁出存根、网上迁出记录或其它迁出证明材料,在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二)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以上毕业生,凭毕业证、就业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三)外地大、中专毕业生尚未落实就业的,凭毕业证可在蚌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实际居住地落户。

  

(四)在校学生肄业、转学、退学(开除)的,凭肄业证、学校出具的退学、转学文件或开除处理决定书,到入学前迁出地或家庭现住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社区公共户口。

  

对非婚生或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迁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按法院判决、调解结果办理,随抚养权人办理户口迁移。

  

第六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三十八条变更户主一般以所住房屋产权所有(使用权)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凭死亡证、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三十九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学龄前儿童;

  

(二)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三)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六)对历史上因姓名登记使用不规范形成的已在工作单位等社会生活中长期使用的姓名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姓名的,不予变更: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处罚,包括社区矫正期间的;

  

(三)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期间的;

  

(四)已掌握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有证据证明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

  

(六)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一)申请变更的原因和理由;

  

(二)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在校学生,由学校出具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成年人变更姓名的,本人承诺无债权债务纠纷并承担更改姓名引起所有左边法律右边后果的声明书;

  

(四)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携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一起到派出所现场签字办理;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离婚协议或别的便于核实的双方协议上的允许对方更改子女姓名的,视为协商一致;如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一方查无下落的,出具由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的证明,另一方可以申请办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五)对历史上因姓名登记使用不规范形成的已在工作单位等社会生活中长期使用的姓名,需提供原始档案材料并加盖档保管单位公章。

  

第四十二条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四十三条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使用,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准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但冒用他人的姓名不得增加为曾用名。对因历史上书写不规范导致与现有姓名不一致的,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学校等正式使用过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档案复印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公章的证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四条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一)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国内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四十五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确属需要更正出生日期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特别是公民与亲生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年龄之间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更正手续。

  

(二)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确属错误的,需原签发单位对原出生医学证明声明作废,并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或者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前《出生医学证明》为虚假证件,并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更正。受理公安派出所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变更,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为自主申报项目,发生变化的,户主、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亲属关系不得变更;左边法律右边拟制的血亲关系,依据收养证件、司法裁判或公证机构公证文书变更。

  

第五十条对亲生子女以虚假关系登记到别人户籍上要求更正的,应区分以下情况据实办理。

  

(一)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了虚假的父母信息,可以向卫生计生部门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关要对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声明作废。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了解更换原因及依据的,由签发机关提供。

  

(二)未办理过《出生医学证明》靠假证明或虚假信息将新生儿父母登记为别人的,当事人按《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派出所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更正手续。

  

(三)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条件无法换发医学证明的,凭亲子鉴定及法院判决或公证机关的公证,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公安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换发、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上述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按审批程序报批后,先将以前违规登记的户口注销,再根据现在的信息重新办理入户登记。

  

第五十一条因公安机关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被及时发现的,凭原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户籍民警的情况说明及时予以办理。对历史上的原因造成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后办理。

  

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五十三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应当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或县、区人武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对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等与户籍登记信息不符的,由社区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为同一人的按户籍登记信息恢复户口。

  

第五十四条出国(境)定居注销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声称加入外国国籍要求注销户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外国国籍进行认定,出具国籍认定书。治安户政部门对非中国国籍的予以注销户口。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国籍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五十五条回国(入境)恢复登记

  

出国、出境公民除加入外国国籍、获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及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六条港澳居民定居内地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大陆居民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后,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不同于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原则上均可予以批准,按《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另行受理审批。

  

第五十七条华侨回国定居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八条入籍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第五十九条刑满解教人员恢复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恢复户口登记,或者由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出具注销证明向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户口所在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条撤消失踪(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一条补录

  

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由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公示后,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公示期应不少于一周,公示地点应选择在该人经常居住地或具有较多知情人的地方,公示内容应附有派出所、分(县)局监督举报电话,由市局审批的,还应附有市局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材料与结果附在审批材料里上报。此类户口需单独建档。

  

农村地区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经本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云、贵、川、桂等边远省份,来我市时间10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如其回老家确有困难,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其在原籍无户口并获取该人原始户籍信息,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意愿在现居住地为其申报户口。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补登补录户口时,对申请入户人履历、家庭成员等信息应进行详尽调查,排除空降户口与重户的可能。对申请恢复、补登补录人员,调查民警应通过照片比对、调查等方式核查确认与要恢复、补登补录人员为同一人,并在综合调查报告结论处予以明确表述。

  

第六十二条流浪乞讨人员入户登记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无户口人员入户登记,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其中,痴呆人员或无法提供本人身份信息的人员,由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个人提出申请,民政、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调查走访,通过其共同生活人员或密切接触者等提供的信息综合确定其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人像及DNA信息,在基本排除被除数拐卖嫌疑,或者虽经一轮比对无法完全排除但已入库继续循环比对后,以调查认定的基本身份信息办理户口登记,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或社区公共集体户。

  

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可先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对加注标识后已核实认定身份的人中,要及时对人口信息系统中的级别代码作出相应修改。

  

第六十三条删除重复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组织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删除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入户登记、迁移、补录等户口,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处理。对于因违法违规被注销户口的,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左边法律右边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确认或难以核销的,先将户口锁定,待处理完毕再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第六十四条恢复注销户口

  

居民因其他原因等被注销需要恢复户口的,凭原户口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计算机记载信息)及原注销审批表,经分局审核审批恢复户口。

  

第八章证件签发

  

第六十五条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身份证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遗失和补发。

  

户成员有使用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因家庭内部矛盾或夫妻双方离婚后户口仍在一起,其户主或户成员一方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户成员使用、以至该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户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左边法律右边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六十七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迁证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第六十八条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六十九条对持迁移证未落户现已不需要在迁入地入户的,凭迁入地派出所出具的未入户证明、原迁移证存根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审批

  

第七十条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也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等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派出所民警在受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委托书,核实身份及委托关系并留存相关证明证件(复印件)。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对办理户口事项所需的各种材料均应扫描入户籍电子档案系统。对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办理出生登记与户口迁移所需的结婚证不再要求群众提供复印件。对婚生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只需留存粘贴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入户审批表一份纸质材料。对非需调查审批的本市内的户口迁移事项,不再保留纸质台账;辅项变更更正的不再留存纸质档案材料。对其他类证件、证明材料需要原件留存的,经办民警在上签署名字确认后,采集录入电子档案系统,不需再提交复印件;对不需留存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证件、证明类材料,经民警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署名字后采集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对于不识字的,可以由他人代签,申请人按捺指纹。

  

第七十二条各类户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调查决定和审核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也不得随意增加审批层级。

  

(一)下列户口事项由派出所受理调查,分局审核报市局审批,三县公安局由县局审核审批:

  

1、更正出生日期的;

  

2、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的。

  

(二)下列户口事项由派出所受理调查,由分、县局审核审批:

  

1、更正、变更民族的;

  

2、变更性别的;

  

3、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与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户籍补录的;

  

4、16周岁(含)以上变更姓名、增加曾用名的;

  

5、重复户口注销、其它户口注销及恢复户口;

  

6、除夫妻投靠外,申请在集体土地房屋落户的;

  

7、分、县局认为其他需要由自己审批的事项。

  

(三)单位集体户的设立和注销,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

  

(四)下列事项由社区民警调查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1、6-14周岁(不含)出生入户的;

  

2、16周岁(不含)以下变更姓名、增加曾用名的;

  

3、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所使用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等与户籍登记信息不符恢复户口申请恢复户口的;

  

4、派出所(户办大厅)或上级业务部门认为需要由社区民警调查确认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均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当场办理。

  

第七十三条本细则所说的调查与公示等事项应由社区(警务区)民警进行,对需申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审批。除非有明确规定,所证明的事项应具有一系列证据的支持,并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仅凭单一证据就予以认定。在调查时,既要收集能够证实所要证明事项的证据,也要收集否定所要证明事项的证据,在全面收集各项证据基础上作出事实的认定。负责审批的不应直接参与具体事项的调查,但可就有关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第七十四条需要公示事项,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周,公示地点应选择在该人经常居住地或具有较多知情人的地方,公示内容应附有派出所、分(县)局户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由市局审批的,还应附有市局户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材料与结果附在审批材料里上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户口冻结区域停止办理户口迁(移)入和分户,但是以下情形按照规定正常办理:

  

1、出生登记

  

2、结婚并且实际在拟迁入地生活居住;

  

3、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迁回原籍。

  

第七十六条本细则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左边法律右边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以及当场办结的外,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二)县(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分局;

  

(四)公安分局接到市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后2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或以告知单形式,明确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户口受理审批实行严格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调查须由两名以上民警共同进行,至少要调查两名以上相关知情人。询问应单独进行,不能采取座谈会方式。为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旁证人不能由申请人提供或由申请人约至派出所,要由民警自行独立调查。重要的关键性证明材料必须由民警亲自调取,不能交由当事人提供。调查民警对所收集调取的材料及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审批的领导本单位民警签字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对不需要所领导审批由户籍民警当场办理的业务,户籍民警对本单位民警签字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

  

(三)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呈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四)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审批程序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五)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扫描上传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终身追究制。各级公安机关户籍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负责,填表申报民警是直接责任人,上报材料所有复印件及提取件需签名确认,重要材料须提交原件,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审批机关的审核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核,审核的责任包括材料的完整性、证明材料与结论的内在的必要的逻辑关系性、经辨别可发现的虚假证明材料与合法合规性等的审核把关。承担的责任是形式审查上的责任。但对明知事实虚假、材料为虚假、伪造,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等仍予审批或与当事人串通一气的,则要承担与民警相同的直接责任。审批后果由所有环节审批人共同承担相同的责任。

  

(六)对该受理、调查、审批,不受理、不调查、不审批或拖延不办,属行政不作为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民警与领导责任。

  

(七)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八)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原则上不得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第七十八条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对免费和收取工本费的居民户口簿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备查。

  

第七十九条对一些缺乏相关规定,但有合情合理因素应予办理的户口事项,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调查人员、审批人员、户口专家、审批单位分管领导、大队领导与专管民警共同研究决定。采取一事一议研究解决的事项,应遵循现有户籍管理政策有关精神与原则,不得违反现有户籍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并对研究情况做好记录附在户籍档案里存档。

  

第八十条本细则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中所说的直系亲属指的是夫妻关系与父母(含岳父母或公婆)子女(含儿媳或女婿)关系。

  

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为结婚证,直系亲属及三代以内近亲属需提供以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出生医学证明记载;

  

2、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管理系统记载;

  

3、申请人所在单位原始档案记载;

  

4、司法、公证机关的裁判公证文书记载;

  

对实在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材料的,也可提供其他公安派出所或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证明。

  

上述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证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以出具书面承诺书方式提供。

  

确认亲属关系办理户口事项后,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安机关不再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投靠,具有与被投靠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本义。

  

第八十三条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依法可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单条或批量信息核查服务,核查人员应持单位介绍信或公函到派出所进行查询。但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警务工作秘密等内容,不能以拷贝方式对外提供全量数据,不宜以截图、拍照等方式提供系统数据信息。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左边法律右边事务需要,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查询范围仅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中注明人员的基本信息。

  

发生公共应急事件时,根据政府需要可为其他单位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十四条对都能受理的事项,由先接到群众申请的单位负责办理。对该由何单位受理产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治安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八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局原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涵盖的内容,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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