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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

  

原告王某某,男,192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xxxx06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88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3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昌里东路云台小区17号302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88号。

  

委托代理人钟涛(兼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3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昌里东路云台小区17号302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88号。

  

被告李某某(兼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8886号302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88号。

  

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8886号302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88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兼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劾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户籍于1990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迁入本市中山北路888号,并自1990年起居住上述房屋,2010年6月由于上述房屋居住人员较多,居住困难,原告迁居他处,并自2010年6月起享受廉租住房租钟1、贴。上述房屋由被告四人实际居住。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拆迁,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获得房屋拆迁货币制喉安置款人民币l,490,620.77元,并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屋。鉴于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且被告方至今未能实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利喉安置款,故要求确认本市南汇南汇A块8幢702室的房屋产权D/刁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方房屋差价人民币227,869.05元,或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拆迁利喉安置款人民币298,348.95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公告、户籍资料摘录、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本市中山北路888号的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实际居住使用,原告的户籍虽然于1990年迁入上述房屋,但当时原告是为了享受本市的相关福利才迁入户籍,并口头保证不会入住上述房屋,且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及生活,只是偶而来沪探亲时才居住几天,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拆迁,应获得房屋拆迁利偿安置款人民币1,490,620.77元,并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屋,均系期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则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拆迁制偿安置款人民币618,138.77元。鉴于原告不是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且上述房屋拆迁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房屋拆迁利喉安置款,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利偿安置款,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则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拆迁利偿安置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喉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淮海中路街道星平居委会盖章的何音谈话笔录、某某签名的证明。

  

本院向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及询问笔录。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淮海中路街道星平居委会盖章的何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某某签名的证明,因某某未到庭作证,且现在其年事已高,陈述的内容亦不真实,故对某某筌名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何音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上述房屋居住状·况与被告方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原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原、被告对本院向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引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及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女/L,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的√L子。本市中山北路888号二层统前楼(核定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系被告李某某承租的公管房屋。上述房屋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共计五人,由被告李某某户实际居住使用,原告的户籍于1990年1月依据本市相关政策从安徽省迁入上述房屋,但未能在上述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货币利喉款人民币1,009,970.77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30,15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50,00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90,825.60元,共计人民币1,781,446.37元,其中购房补贴人民币290,825.60元用于补贴购置安置房屋的折价。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两套,本市南汇南汇A块8幢701室(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637,089.60元,本市南汇南汇A块8幢702室(建筑面积65.4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526,218元。在此之后,被告李某某已领取了上述房屋除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外的拆迁制偿安置款。由于原、被告未能就上述房屋的拆迁利偿安置款分割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拆迁利喉安置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家庭原住本市中山北路888号,核定原告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每月补贴原告家庭租金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家庭自行租赁房屋,以解决居住困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李某某户选购安置房屋的数量,是根据该户的户籍情况,并考虑实际居住状况予以确定。货币制喉款、面积奖励费、就近安置购房补贴均按照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淮海中路街道星平居委会盖章的何音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向上述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利偿款、安置房屋IJ王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的户籍虽然于1990年1月依据本市相关政策从安徽省迁入上述房屋,但未能在上述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

  

故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房屋同住人的相关规定。

  

鉴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利喉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核定上述房屋拆迁的安置房屋数量时,是根据被告李某某户的户籍情况,并考虑被告李某某户实际居住状况予以确定,且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每月享受人民币620元的租钟1诽,另被告李某某事实上已领取了上述房屋除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外的拆迁利偿安置款,故被告李某某应适当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利偿安置款。被告称原告当时是为了享受本市的相关福利才迁入户籍,并口头保证不会入住上述房屋,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引喉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地根据上述房屋的户籍状况来平均分割房屋拆迁利喉安置款,而是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户籍情况、房屋拆迁引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房屋拆迁引偿安置款的计算方式、安置房屋的情况、基地购房人数的认定情况、原告享受廉租住房租钟I、贴的情况、原告户籍迁入的原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本市中山北路888号的房屋拆迁利偿安置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力口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撕L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月琳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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