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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正式颁布,明确了单位应该足额、准时缴纳社会保险。但时至今日,当前因为欠缴、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纠纷依然层出不穷,但是我们常常遇到法院、仲裁机构均不受理此类案件,导致大家状告无门。

  

  

让我们厘清目前的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看看如何打通追缴社保的任督二脉。

  

左边法律右边溯源

  

社会保险缴纳从1993年开始,之前是以企业养老的模式。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这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而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由于可见国家左边法律右边并没有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应对补缴争议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左边法律右边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左边法律右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

  

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为啥法院、仲裁机构通常不受理此类案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左边法律右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明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其它左边法律右边条款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实施,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表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选劳动监察,少走弯路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左边法律右边、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左边法律右边、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左边法律右边、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纳入劳动监察范围,能更好的发挥征缴机构的工作效率,维护基金安全。如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纳入仲裁受案范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但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寻求用现金“私了”,通过撤诉活动部分补偿,仲裁机构和法院也无权干涉,这势必最终会损害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益”。

  

在上海如何办理补缴呢?

  

1、用人单位书面申请(说明补缴理由、起止时间、补缴基数等相关情况,加盖公章,并由补缴对象签名确认);

  

2、证明补缴对象在单位从事劳动经历的人事档案材料(如工资定级表、员工登记表、工作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3、招工登记材料(如《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等,已办用工备案手续的无需携带),或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4、补缴时段涉及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或财务发放凭证(如工资发放名册)的原件及复印件;5、根据不同情形,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1)申请补缴时补缴对象已离开申请单位的,或补缴对象存在中断缴费情形的,还需携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或《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或《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已办退工备案手续的无需携带;(2)补缴对象属于本市农村合同制人员且补缴起始年月早于2015年3月的,需携带该人员补缴时段对应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劳动手册》信息页的页面复印件;(3)补缴原停薪留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需携带停薪留职协议、管理费缴纳凭证等原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6、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受理、审核情况,需要进一步提供的可佐证本人工作经历或身份变更情况的其他旁证材料(如能证明户别、户口迁移情况的户口簿等)的原件及复印件。注: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需档案管理部门盖章)。

  

7、相关证明劳动关系的左边法律右边文书(如:仲裁、劳动监察、人民法院)

  

未来之路

  

为什么社保问题层出不穷呢?利益使然,缴纳社保企业承担比较高,加上公积金,对企业的整体负担就比较大。然而对不缴或者少缴的处罚力度不够,许多时候,还是不告不理。这显然是劳动监察部门的不作为,还有一种原因也是劳动监察的技术落后,忙不过来。

  

目前,总体有好转的趋势。首先国家降低社保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为企业减负。企业缴费的意愿会更强点。

  

第二,社保由税务部门征收,相信在大数据时代,企业要是不按基数缴纳,其实是无可遁形的。也应该对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

  

  

第三,征信系统也在跟进。不交社保,老板会被限制坐火车,坐飞机。根据最新的规定: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今年5月1日后,将被限制坐火车和飞机。

  

其实,对员工来讲,最本质的就是希望企业诚信的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如果权益受损,能够投诉后得到及时处理,而不是被各部门踢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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