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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雯。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丽雯因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丽雯的委托代理人彭旨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丽雯户口原在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其继母杨慧英承租的公房内,1990年12月27日金丽雯因去英国而注销户口。2003年10月金丽雯返沪,当时杨慧英已去世,新闸路房屋承租户名仍为杨慧英,但由杨慧英再婚配偶李菁人之女李芝萍居住,户籍户主亦为李芝萍。2004年初,金丽雯曾申请将其户口恢复在新闸路1124弄44号内,由于李芝萍不同意而未成。之后,在金丽雯提供了其阿姨、姨夫同意其户口暂迁入该户的证明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04年6月8日颁发给金丽雯华侨回国定居证,准许金丽雯回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定居。次日,静安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凭此通知,金丽雯户口于2004年6月10日恢复于南京西路1025弄97号。2004年6月22日,静安公安分局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受理了金丽雯提出的要求将其户口强制迁入新闸路1124弄44号的申请,经静安公安分局审批,认定金丽雯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的条件,故作出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并由石门二路派出所于2004年11月12日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了金丽雯。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迁移户口的决定权。金丽雯要求强制迁移户口,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静安公安分局亦不具有认定金丽雯恢复户口地点的职权。金丽雯以其回国定居应恢复户口在新闸路1124弄44号为由,要求强制迁移户口,没有左边法律右边依据。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强制迁移户口的决定。判决后金丽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丽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左边法律右边不当:上诉人出国前户口在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现户口落户在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要求将户口迁移至新闸路原户籍所在地是恢复户口性质的迁移,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及《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左边法律右边正确,上诉人户口已经恢复在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现上诉人要求将其户口强制迁移至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不符合户口强制迁移的条件,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金丽雯恢复户籍申请书、李芝萍询问笔录、上诉人金丽雯询问笔录、金丽雯和李芝萍的户籍证明、金丽雯、杨慧英、李菁人、李芝萍户籍资料摘录、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和回国申报常住户口登记表、华侨回国定居证、金丽雯的护照、金丽雯的离婚证、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房屋租赁凭证及该房屋管理单位上海逸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市内户口强制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回国定居时户口经批准恢复到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房屋的承租人和户籍户主均为李芝萍,李芝萍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新闸路1124弄44号。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左边法律右边依据是《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认为除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情形外,其他户口强制迁移由区、县公安机关审批,上诉人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

  

上诉人金丽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出国前户口在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回国定居后也应恢复于此,但由于李芝萍不同意,经有关部门协调,才将户口暂时报在南京西路1025弄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户口应当恢复到新闸路1124弄44号,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金丽雯户籍证明、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上诉人2004年1月14日申报户口申请、被上诉人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2004年6月22日办事回执单和同年11月12日办事回复单作为支持其观点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强制迁移户口属于回国人员恢复户口。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有权对于辖区内户口强制迁移进行审批。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房屋户籍户主李芝萍不同意上诉人金丽雯户口迁入该户,上诉人金丽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户口予以强制迁移,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强制迁移户口决定正确。回国人员恢复户口与本市市内户口强制迁移属于不同的性质对户口迁移的处理,上诉人金丽雯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华侨回国定居证,并将户口报入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其户口恢复的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认为其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户口强制迁移属于回国人员恢复户口、符合强制迁移户口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左边法律右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丽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丁勇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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